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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79-PQ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2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 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 9 條及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告除應負責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外 ,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 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 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併逕行 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 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靠行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及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 00189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 按甲方(即本件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 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本件被告)每個月應 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 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 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 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 期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 20條第2 款分定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 費,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 其繳納所積欠行政管理費,逾期未繳即視為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則 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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