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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普連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介源 被   告 合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植筋膠、水泥鑽頭等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 萬4,727 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4,727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2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據提 出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視為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 年6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 內始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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