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普連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育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介源
被 告 合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植筋膠、水泥鑽頭等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
萬4,727 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4,727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及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204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經核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據提
出
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
是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視為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 年6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
內始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