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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怡輝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旻書 被   告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晉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晉采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塑 膠套圈生產模具(下稱系爭A模具)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 四所示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下稱系爭B模具),並分別於 99年8 月26日及101 年11月27日給付晉采公司價金新臺幣( 下同)189,000 元、124,950 元。俟前揭模具製作完成後, 原告委由晉采公司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套圈,原告並依晉采公 司之指示交付系爭A、B模具予被告占有,以供生產塑膠套 圈使用。詎訴外人即晉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法臺於103 年1 月22日竟向原告謊稱訴外人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 豐公司)向其主張楷豐公司就系爭A、B模具有所有權,故 楷豐公司已取走系爭A模具,晉采公司無法再為原告代工, 欲終止兩造間黑白塑膠套圈訂單。惟原告為避免供應斷貨, 遂委由王法臺向訴外人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 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 下稱系爭C模具,與系爭A、B模具合稱系爭模具),原告 並給付給付價金302,400 元,且王法臺與訴外人旺元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旺元公司)簽立代工契約,並約定旺元公司應 生產黑白塑膠套圈10箱(4000組)。嗣旺元公司所代工之前 揭黑白套圈規格不符,原告與其終止合作,並要求返還系爭 C模具,然旺元公司所返還原告者,竟係系爭A模具,經原 告詢問後旺元公司始稱其僅係借名予王法臺出售系爭C模具 予原告,且已將前揭價金匯款至晉采公司帳戶。原告既為系 爭B、C模具之所有人,且受王法臺指示交付被告生產黑白 塑膠套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B、C模具。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B、C模具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法臺於101 年11月間,透過被告向訴外人合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鎂公司)購買系爭B模具,並以書面 代合鎂公司向晉采公司給付開模費用為215,000 元,嗣晉采 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給付開模費用225,750 元予合鎂公司 ,並由晉采公司取得系爭B模具所有權,足見原告提出晉采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24,950 元與原告於99年8 月26日支 付開模費用189,000 元予晉采公司,其金額仍不足訂製系爭 A模具,故原告非為系爭B模具所有權人。又王臺法藉由被 告於103 年1 月16日向訴外人禾鉅公司開模製造系爭C模具 ,而晉采公司分別於同年1 月17日給付開模訂金67,725元、 同年3 月17日給付開模尾款158,025 元予禾鉅公司,而被告 於同日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圈套。至原告主張其向揚銘公司委 製系爭B模具,而揚銘公司已交付予原告,並比對訴外人即 原告之經理黃怡輝於同年4 月10日所簽收自禾鉅公司取回系 爭B模具文件,可認原告非系爭C模具所有權人。嗣原告於 103 年9 月5 日持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假處分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後始交付原告占有,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前均未曾取得或占有系爭B、C模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模具遭被 告無權占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為系爭模具所 有人及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模具所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等 語,業據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又證人彭秋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初係由我介紹合鎂公司及禾鉅公司給王法臺 ,為他製造模具,製造完後直接放在被告處,且系爭模具是 王法臺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可知 彭秋雄確實有介紹合鎂公司予禾鉅公司予晉采公司法定理人 王法臺,製造模具。復證人王法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B模具部分,原告僅支付部分價金,而晉采公司有支付 一半的價金,故應為原告與晉采公司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並稽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8 吋黑 白圈模具,金額為22,570元,並蓋有合鎂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再考量原告僅交付系爭B模 具價金124,9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王法臺辯稱原 告及晉采公司有共同支付系爭B模具價金,顯屬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B模具應為原告及晉采公司共有,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模具,而非請求被告將系爭B模具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C模具係王法臺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C 模具所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然觀諸前揭統一發票記載「8 〞黑圈模具1 組」、「 8 〞白圈模具1 組」,並蓋有揚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此 有前揭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且參以證人即揚名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韓福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確實有於103 年間 ,向陽明公司購買黑白塑膠套圈生產模組,整個收付款及交 付貨物均是正常,原告也有簽收模具,而我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可知原告係向揚名公司 購買前揭統一發票所示之模具,而王法臺並非該模具之出賣 人。又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揚銘公司聲明書記載:由於原告公 司黃怡輝(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黑白模具乙套(黑圈、 白圈各1 組),指定送達連豪公司,地址:新竹市○○路○ 段○○○ 號,經雙方協議,如磨具有任何損壞,皆由原告公司 黃怡輝負全部責任……等文字,並有黃怡輝於其上簽名,亦 備註此簽名同時代表模具已簽收,有前揭聲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原告指示揚銘公司將其向揚銘公司 購買之模具放置於連豪公司,揚銘公司業已依原告指示交付 完畢。又證人彭秋雄亦如前所證述其有介紹禾鉅公司為晉采 公司製作模具,核與證人王法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C 模具係晉采公司向禾鉅公司所購買,且是用來生產日本佐藤 公司向晉采公司訂購之黑白套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 反面),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及模具權利證明 書,統一發票其上均記載「8 吋圈圈內圈1 組」、「8 吋圈 圈外圈1 組」,並皆蓋有禾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金額分 別記載67,725元及158,025 元,及各備註訂金30%及尾款70 %等文字,而前揭模具權利證明書則記載晉采公司逾103 年 1 月17日委託禾鉅公司開立系爭模具,支付定金30%,晉采 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認證完成,支付尾款70%,開立發票 等文字,有前揭統一發票及模具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認證人王法臺證述系爭C模 具為其向禾鉅公司購買,應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C模 具為103 年所製造與原告向揚名公司購買模具時間相符,且 由王法臺代收揚銘公司所出售予原告模具之價金,並提出報 價單及支票為證,惟本院無從由此直接認定系爭C模具即是 原告向揚名公司所購買之模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C 模具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於聲請傳喚揚名公司員工潘家興到庭作證及聲請調閱 揚名公司103 年1 月至4 月之進項發票,然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調閱揚名公司103 年1 月至4 月進項發票,亦無 從直接推論系爭C模具為原告所有,是本院認無傳喚潘家興 到庭作證及調閱前開發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模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 貨物編號 │數量 │ 貨 物 名 稱 │ ├──┼──────┼───┼──────────────┤ │ 一 │ 99304 │ 1 │ 塑膠套圈生產模具(8吋) │ ├──┼──────┼───┤ │ │ 二 │ 99305 │ 1 │ │ ├──┼──────┼───┤ │ │ 三 │ 10159 │ 1 │ │ ├──┼──────┼───┤ │ │ 四 │ 10160 │ 1 │ │ ├──┼──────┼───┤ │ │ 五 │ 10302 │ 1 │ │ ├──┼──────┼───┤ │ │ 六 │ 10303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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