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瑞誼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佩君
被 告 捷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56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同年3 月2 日;
上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104 年2 月28日
、票號為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46,556 元、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
期而於同年3 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3 月2 日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
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
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146,556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