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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岱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鏞 被   告 煦福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6,682 元, 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貨款11萬6,682 元,惟伊目前經 營有困難,尚未能清償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1萬6,682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固復辯稱其暫無資力償還系爭貨款等語,惟有 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 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 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 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均無足採。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6 月18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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