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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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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晟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達 被   告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90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7 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僅就訴之聲明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共計248,906 元 ,並簽發票據號碼:EB0000000、票面金額119,450 元、發票 日104 年8 月5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伊於104 年8 月5 日,持系爭支票 提示付款時遭銀行退票,幾經聯繫被告仍催討無著。為此,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及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50 元,及自 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9至35頁),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8 月5 日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然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19,450 元,及自提示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只請求票面金額及按週 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 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2 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0月7 日(於104 年9 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52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 │附表 │ ├─┬─────┬──────┬──────┬───┤ │編│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終止日 │年利率│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一│ 119,450元│104年8月5日 │清償日 │ 2% │ ├─┼─────┼──────┼──────┼───┤ │二│ 54,002元 │104年8月4日 │清償日 │ 2% │ ├─┼─────┼──────┼──────┼───┤ │三│ 75,454元 │104年7月20日│清償日 │ 2%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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