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晟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達
被 告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90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
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7 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僅就
訴之聲明減縮,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共計248,906 元
,並簽發票據號碼:EB0000000、票面金額119,450 元、
發票
日104 年8 月5 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伊於104 年8 月5 日,持系爭支票
提示付款時遭銀行
退票,幾經聯繫被告仍催討無著。為此,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及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50 元,及自
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9至35頁),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8 月5 日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然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揆諸
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19,450 元,及自提示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今原告只請求票面金額及按週
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
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2
9,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10月7 日(於104
年9 月17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52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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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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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終止日 │年利率│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一│ 119,450元│104年8月5日 │清償日 │ 2% │
├─┼─────┼──────┼──────┼───┤
│二│ 54,002元 │104年8月4日 │清償日 │ 2% │
├─┼─────┼──────┼──────┼───┤
│三│ 75,454元 │104年7月20日│清償日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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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