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0,82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1,270 元
。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1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