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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霈荌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陳 霈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54634 號執行 命令,將陳霈荌在132,679 元及其中119,023 元部分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訴 訟費用1,440 元及執行費1,073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A 執行命 令),並於99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嗣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桃院永10 0 司執悅字第4066號執行命令,將陳霈荌在132,679 元及其 中119,023 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73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每月擔任承攬房屋仲介買賣 、不動產代銷售及租賃之業務執行所得及獎金等)1/3 予以 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B 執行命令),並於100 年1 月 26日送達被告,系爭A 、B 執行命令均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應給付前開款項,惟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 2 元,及其中132,6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8,343元部分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霈荌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伊僅係因陳霈荌具有 不動產經紀人執照,遂向陳霈荌租用該執照以經營公司之用 ,陳霈荌對伊公司確無薪資債權存在,而伊業已將99年9 月 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全數交予陳霈荌,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霈荌積欠其債務,經伊依法取得對陳霈荌之系爭 執行名義,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核發 系爭A 、B 執行命令,因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A 、B 執行命令給付款項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陳霈荌 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茲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陳霈荌為被告員工並受領薪水,被告應給付扣押款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霈荌為被告之員工而得受領薪資云云, 固據其提出陳霈荌之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為證,觀諸其上雖載 有陳霈荌於99至103 年度自被告處受有共計478,100 元( 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萬元+58,100元= 478,100 )之給付乙節,惟被告辯稱此為向陳霈荌承租不 動產經紀人執照之費用等語,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 動產經紀人執照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核與證人陳霈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係在台灣 房屋擔任房屋仲介,伊離職後返回南部,因伊有不動產經 紀人執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志宮遂向伊承租該執照,並 簽訂前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相符,且按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爭議之債權金額僅十餘萬元,其 金額並非龐大,衡情證人陳霈荌應無自陷罪刑而迴護被告 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既為本件爭議債權之債務人,倘原告 未能以本件扣押款受償,即得對其之財產為執行,足認其 證詞應無偏袒之虞,況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情 節之真實性,自足認其要無甘冒自陷囹圄風險之動機與必 要,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 陳霈荌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 陳霈荌並未於被告有投保資料,益徵被告所辯陳霈荌並非 受僱於被告乙節,應非屬虛妄。此外,原告復未就陳霈荌 確係受雇於被告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1,022 元,及其中132,6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8,343元部分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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