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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李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5 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 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乙紙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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