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陳芳霆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測公司)
背書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705,220 元、
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6 月20日、支票
號碼LD0000000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
系
爭支票】,經伊屆期後於104 年6 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20 元
,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
非伊所簽發,伊係因訴外人即公司股
東鴻測公司及林家毅以公司嚴重虧損為由,要求伊將公司之
發票、支票本、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交由其保管,
嗣伊於104
年4 月間始得知系爭支票竟遭人盜蓋簽發,伊亦為受害人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其印
文為真正,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
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則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被告,自應就盜
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因公司股東鴻測公司以被告營運虧損為
由,由林家毅於104 年1 月間召集伊公司負責人黃致誠及
總經理鄭義郎等人開會,並要求黃致誠交付存摺、大小章
及空白支票本等物以為保管,嗣黃致誠於104 年1 月30日
將
上開物品送至鴻測公司,系爭支票係遭林家毅盜蓋
云云
,
惟被告主張上開印文遭林家毅盜蓋之事實,曾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家毅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業經本院衣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前
開偵查案卷(含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810 號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
可佐,而林
家毅於偵查中亦陳稱:鴻測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
票,黃致誠亦同意開票讓
渠等去票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4774號影卷第57頁反面),
參諸黃致誠所
提出簡訊內容,亦曾提及「林兄您好!今天有貨款入帳42
萬(扣息5000左右)請確認!還有104 萬可借額度需要馬
上借出使用的話請告知我去銀行辦理!另外今天月底的票
款,我已經去借來付款了(真的很辛苦)。」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益見黃致誠確有配合林家毅辦理支票融資
貸款一事,則黃致誠是否僅係單純交付支票及公司大小章
,而無交付林家毅或鴻測公司系爭支票或係授權
渠等簽發
系爭支票以供融資乙節,實不無疑義。至證人鄭義郎雖到
庭證稱:伊有參與開會,會中林家毅有要求將被告公司大
小章及支票交付保管,伊並不清楚黃致誠何時交付予林家
毅,係黃致誠事後打電話告知伊,伊始知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鄭義郎
於偵查中所證:開會當天林家毅並無要求交付被告公司大
小章及支票,係約隔一個月後黃致誠打電話告知伊因林家
毅擔心黃致誠亂開支票,故要求其交付公司存摺、大小章
及空白支票本等物以保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4774號影卷第24頁反面)
顯有出入,自難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
所辯印章遭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一事,
洵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印文既為真正,
且無從認定係遭人盜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
票據文義性,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又
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併給付自提
示日即104 年6 月22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無
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22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