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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陳芳霆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測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705,220 元、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6 月20日、支票 號碼LD0000000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系 爭支票】,經伊屆期後於104 年6 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20 元 ,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係因訴外人即公司股 東鴻測公司及林家毅以公司嚴重虧損為由,要求伊將公司之 發票、支票本、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交由其保管,嗣伊於104 年4 月間始得知系爭支票竟遭人盜蓋簽發,伊亦為受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其印 文為真正,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則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被告,自應就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因公司股東鴻測公司以被告營運虧損為 由,由林家毅於104 年1 月間召集伊公司負責人黃致誠及 總經理鄭義郎等人開會,並要求黃致誠交付存摺、大小章 及空白支票本等物以為保管,嗣黃致誠於104 年1 月30日 將上開物品送至鴻測公司,系爭支票係遭林家毅盜蓋云云 ,惟被告主張上開印文遭林家毅盜蓋之事實,曾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家毅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業經本院衣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 開偵查案卷(含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810 號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可佐,而林 家毅於偵查中亦陳稱:鴻測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 票,黃致誠亦同意開票讓渠等去票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4774號影卷第57頁反面),參諸黃致誠所 提出簡訊內容,亦曾提及「林兄您好!今天有貨款入帳42 萬(扣息5000左右)請確認!還有104 萬可借額度需要馬 上借出使用的話請告知我去銀行辦理!另外今天月底的票 款,我已經去借來付款了(真的很辛苦)。」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益見黃致誠確有配合林家毅辦理支票融資 貸款一事,則黃致誠是否僅係單純交付支票及公司大小章 ,而無交付林家毅或鴻測公司系爭支票或係授權渠等簽發 系爭支票以供融資乙節,實不無疑義。至證人鄭義郎雖到 庭證稱:伊有參與開會,會中林家毅有要求將被告公司大 小章及支票交付保管,伊並不清楚黃致誠何時交付予林家 毅,係黃致誠事後打電話告知伊,伊始知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鄭義郎 於偵查中所證:開會當天林家毅並無要求交付被告公司大 小章及支票,係約隔一個月後黃致誠打電話告知伊因林家 毅擔心黃致誠亂開支票,故要求其交付公司存摺、大小章 及空白支票本等物以保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4774號影卷第24頁反面)顯有出入,自難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印章遭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一事,洵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印文既為真正, 且無從認定係遭人盜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 票據文義性,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又 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併給付自提 示日即104 年6 月22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22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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