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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蔡昇中之真正 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蔡昇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6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將「蔡昇中」列為 被告,未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項資料文件,致本院無 從確認訴訟文書送達合法與否,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蔡昇 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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