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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蔡昇中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 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蔡昇中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蔡昇中之個人 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蔡昇中之基本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資料,原告之訴就被告蔡昇 中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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