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飛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昇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蔡昇中部分
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
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蔡昇中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蔡昇中之個人
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蔡昇中之基本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原告之訴就被告蔡昇
中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