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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訴訟代理人 徐乙寶 被   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公司之餐廳設備施作工程,雙方並簽 有報價單一紙作為契約內容,伊已於民國103 年8 月中完工 ,被告公司簽發票據號碼:L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 同) 52萬元、到期日103 年12月30日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 一紙給付工程款,詎伊於104 年5 月22日,提示付款時遭 銀行退票,幾經聯繫被告仍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票據關係 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兩造並無債務關係外,迄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工程報價單為證,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系爭債務究有何 不存在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5 月22日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然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4 年5 月22日,原告自得請求自提 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 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81 號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亦應准許。 五、另原告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票據 關係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庸再就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予以審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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