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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湯宗翰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測公司)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鴻測公司可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0日間,在新臺幣( 下同) 2,000 萬元 額度內動用借款,後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出借款項207 萬 元予鴻測公司,並由鴻測公司處取得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經 鴻測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支票)及編號2 之支票2 紙,合計5,366,445 元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原 告於104 年7 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今即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系爭支票非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所開立,如被告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並委由他 人開立,則被告公司依法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的,上面的公司章與本 人章亦為被告所有。惟係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即訴外人林 家毅於104 年1 月間,要求另外兩名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黃致 誠及訴外人鄭義郎至新竹縣○○鄉○○路○ 號開臨時股東會 ,並藉質疑被告公司嚴重虧損,要求調查被告公司之帳務為 理由,要求本由黃致誠保管,包括被告公司之發票、發票章 、支票簿、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等,交付 予林家毅保管,而黃致誠即於104 年1 月30日將上開物品送 至林家毅擔任執行長之鴻測公司,由鴻測公司之櫃臺人員轉 交予林家毅所說年籍不詳之劉先生。豈料,因會計師要求被 告公司須將發票取回做帳,被告於104 年3 月初接獲林家毅 寄回之發票,發現林家毅擅自開出公司發票,黃致誠立即以 電子郵件告知林家毅不得擅自開立發票並要求返還支票簿。 復於104 年4 月中旬,林家毅將上開物品寄回被告公司,被 告不久後即接獲原告公司之催告書催告還款,始悉林家毅竟 擅自開出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以客票貼現之方式 借款,今被告已對林家毅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故認被告公司之支票簿等物品均係林家毅騙取而 得,又未經被告公司授權開立支票,屬盜蓋盜領之行為,被 告公司無庸付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鴻測公司間有授信契約、於104 年3 月23日自 鴻測公司處,因借款207 萬元予鴻測公司後取得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4 年7 月20日退票、系爭支 票上面之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契約書、動用額申請書等附卷 為憑,復由本院依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33810 號(下稱偵字卷,含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之起訴書)、他字第4774號(下稱他字卷)等案件卷宗 閱覽屬實(包含關於訴外人林家毅、詹世雄涉嫌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之全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已對林家毅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所開立?㈡原 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所開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 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 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 ;及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票據法上允許票據遠期支 票之開立,故支票之發票日不得逕認即實際開票日,且依商 業上使用支票之習慣,若係公司為發票人,除發票人部分須 蓋上公司大章及小章外,其餘之應記載事項,本無規定僅法 定代理人能親自填寫,一般支票開立可能係交由公司專責出 納、財務之員工,以手寫或蓋用數字章等方式填寫後方用印 ,是若票據上之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確實為真正,縱 其餘文字非法定代理人所填寫,仍屬是否盜蓋之問題,依上 判決意旨,自須由主張盜蓋之人,負舉證之責。 ⒉今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以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 大小章已於104 年1 月底交予訴外人林家毅保管,故原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非由法定代理人黃致誠開立,且林家毅未經授 權,故屬盜蓋為由免付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惟依上說明,支 票本得開立遠期支票,故支票何時開立仍須相當證據佐證, 非謂已將支票簿交付他人,即得逕行推論支票發票日係於交 付他人之期間者,支票一定就是他人所開立,是被告之抗辯 仍屬盜蓋之範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鄭義郎 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偵字案中證稱:「被告公司平日之支票 除給台塑之支票是一個公司小姐在開,其餘支票均由法定代 理人黃致誠開立,而伊於104 年1 月間確實有與黃致誠至新 竹找林家毅開會,但當日林家毅並無向黃致誠要求要交出由 黃致誠保管之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華南 銀行空白支票本、空白發票本及發票章等,伊是於開完會後 大概1 個月時間後,才接到黃致誠以電話通知伊,告知已將 上開物品交予林家毅,伊當時有質問過黃致誠為何要把全部 的物品交予林家毅,後來又聽到黃致誠說已經去把上開物品 都拿回來了,才復由黃致誠處聽聞林家毅開了4 章發票及支 票,去向銀行融資1200萬左右,支票到期日是104 年5 月、 6 月左右,不過這些事情都是聽黃致誠說的,伊沒有實際看 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又林家毅於偵字案中陳述: 「頂峰事業於103 年開始有同意開支票讓鴻測公司拿去票貼 ,後來都由鴻測公司之助理陳雅薏、吳唯馨跟黃致誠聯絡, 而伊也會跟黃致誠聯絡,需要他們公司的票據,頂峰提供到 104 年1 、2 月左右,而伊確實於104 年初有與黃致誠及鄭 義郎開過會,會後決議請黃致誠把頂峰的支票和發票拿來鴻 測公司,黃致誠也有拿來鴻測公司,但不知道他們何時拿回 去,伊有聽小姐說他們要報稅,至於交給鴻測公司時,支票 及發票伊猜測是由陳雅薏及吳唯馨保管,因為這兩個人是鴻 測對頂峰的窗口,過往都是鴻測需要支票時,由伊跟小姐講 ,小姐就會跟頂峰說,由頂峰開支票或發票給鴻測,但這次 是誰開的伊不確定,因為伊沒放在心上,伊猜測是頂峰的黃 致誠跟小姐說,東西在鴻測那邊,你們自己作業,但伊也猜 測小姐有跟頂峰作口頭告知」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 頁)。由上2 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致誠 ,於104 年1 月左右將被告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帳戶存摺 、發票等交予鴻測公司此情應為真實,惟林家毅並未承認系 爭支票為其所開立、鄭義郎亦係聽黃致誠之轉述,尚無從證 明系爭支票非被告公司所開立。 ⒊又證人即鴻測公司之助理吳唯馨於偵字案中證稱:「伊沒有 印象黃致誠有將被告公司之空白發票和支票、發票章、大小 章交到鴻測公司,伊也沒有保管,只記得林家毅有叫伊開鴻 測公司之發票給被告公司,是104 年初的時候,伊只有負責 開鴻測的發票,沒有開過被告公司的支票或發票,據伊所知 ,被告公司與鴻測公司沒有實質銷貨」等語(見偵字卷第45 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鴻測公司助理陳雅薏於偵字案亦證 稱:「伊沒有負責開被告公司的發票或支票,也不清楚被告 公司的發票或支票是誰保管,伊只有做鴻測公司的部分,鴻 測公司要融資時,伊就會拿林家毅給的資料去銀行,伊應該 有拿過頂峰的資料給臺中商銀竹北分行及第一商銀東門分行 ,但林家毅沒有跟伊說過拿去辦融資的支票是如何來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可知,鴻測公司之助理亦未曾保 管或經手過被告公司之發票、支票、大小章等物品,故被告 公司不能以已於104 年1 月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予鴻測公司 ,逕認系爭發票日為104 年7 月20日之支票即為林家毅或鴻 測公司所開立。另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12818 號等起訴書附表六( 見偵字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 ,可知被告公司至少開立予鴻測公司12次(包含本判決 附表之支票)、張數不詳、金額不等之支票,何以被告僅否 認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另外兩張由鴻測 公司拿去第一銀行貼現之支票為被告所開立,未見爭執其餘 之支票開立人為何,亦有可疑;況依本院上述說明,支票之 發票日非當然為實際開票日,縱黃致誠於104 年1 月底將支 票簿及大小章交予鴻測公司,亦非無可能於支票簿、大小章 交付前已開畢或交付後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而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仍未能證明盜蓋之事實存在,其所辯 即無得採。至原告雖主張係鴻測公司持系爭支票票貼借款, 故可認鴻測公司確有取得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惟鴻測公司 取得票據之原因究為黃致誠簽發後交付林家毅或鴻測公司之 人員,或係林家毅或其授權之人在黃致誠交付被告公司大小 章後,經黃致誠授權或無權而開立,依本件卷內資料,均無 法確認之,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證明,故仍應認系爭支票確 由被告公司所開立無訛。 ⒋又依被告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手機傳出之簡訊畫面(內 容為:林兄您好!我有把銀行帳本公司大小章,和發票本等 ,交給櫃臺小姐轉交給劉先生、另外華南網路銀行的登入、 轉帳資料mail給您了請您收件! 謝謝,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hotm ail信箱寄予林家毅之電子郵件 頁面(內容略以:林兄您好,早上有把頂峰的銀行銀行帳簿 、公司大小章、發票本,本來有約劉先生,要當面交給他, 但是他好像不在,所已交給櫃台小姐,…林兄,感謝您一直 支持公司,您的辛苦我也能感同身受,希望您繼續幫助公司 ,也只有您可以讓公司壯大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及上開林家毅和鄭義郎之陳述,尚無從得出林家毅有以 詐欺之方式取得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情形,亦無從 證明系爭支票是由他人盜蓋而開立。且被告公司對林家毅及 詹世雄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支撐本院之認定。 ⒌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及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 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 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 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 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 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系爭支票真 如被告所述,係由104 年1 月底交予鴻測公司兼被告公司之 股東林家毅後方由林家毅或林家毅授權之他人以被告名義開 立,惟被告公司竟將公司之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 ,故不論黃致誠有無授權林家毅開立,對於善意之交易第三 人而言,即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 維護交易安全,仍應認被告公司須負授權人責任為妥,至黃 致誠與林家毅內部關係為何,則不再原告請求本件票款給付 時所應考量,亦非本院需再加以審究者,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綜上小結,系爭支票仍應認係被告公司所開立或至少應認為 被告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法請求票款。末按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 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 第30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票則依同法第14 4 條準用之。及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持有由被告開立、鴻測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自 已證明支票背書之連續,並於104 年7 月20日提示後,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提示日 │退票理由│ ├──┼─────┼───────┼──────┼─────┼────┼─────┼─────┼────┤ │ │LD0000000 │2,661,225 元 │104 年7 月20│被告公司 │鴻測公司│華南銀行南│104 年7 月│存款不足│ │ 1 │ │ │日 │ │ │崁分行 │20 日 │ │ │ │ │ │ │ │ │ │ │ │ ├──┼─────┼───────┼──────┼─────┼────┼─────┼─────┼────┤ │ │LD0000000 │2,705,220元 │10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 │鴻測公司│華南銀行南│不詳 │不詳 │ │ 2 │ │ │ │ │ │崁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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