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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至本院於起訴狀上補正原 告之公司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於起訴狀蓋用原 告公司之公司印章,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書狀程式顯有 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起算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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