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七日內,至本院於
起訴狀上補正原
告之公司章,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於起訴狀蓋用原
告公司之公司印章,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書狀程式
顯有
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送達翌起算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