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宏昌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依如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
供給付工程材料貨款之擔保。
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2日
、同年月17日為付款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3,82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
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各為104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有系爭支
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自
得請求系爭支票自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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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 10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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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利率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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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淯璽實業有限公司│HB0000000 │ 80,235元 │週年利率6% │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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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 上│HB0000000 │ 83,587元 │同 上 │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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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63,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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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