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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宏昌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依如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 供給付工程材料貨款之擔保。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12日 、同年月17日為付款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3,82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各為104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有系爭支 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 得請求系爭支票自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系爭支票 10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 ├─┬────────┬─────┬─────┬──────┬──────┬──────┤ │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利率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 │ (民國) │ ├─┼────────┼─────┼─────┼──────┼──────┼──────┤ │一│淯璽實業有限公司│HB0000000 │ 80,235元 │週年利率6% │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 ├─┼────────┼─────┼─────┼──────┼──────┼──────┤ │二│同 上│HB0000000 │ 83,587元 │同 上 │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7日│ ├─┴────────┴─────┼─────┴──────┴──────┴──────┤ │合 計│163,82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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