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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同華鋁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9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34,160元 。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6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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