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同華鋁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大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9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34,160元
。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6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 紙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