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義龍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王於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 廳之用,兩造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柏修竟 於104 年5 月14日,夥同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左肩挫 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脅迫原告於記載有「陳義龍於承租 桃園市○○街○○號中悅飯店期間不善經營,期間與消費者時 有糾紛,又遭衛生局稽查,衛生管理及所用食材都不當維護 皆違反合約精神。於2014年10月12日所簽合約於104 年5 月 14日終止。104 年5 月15日起10日內,請蔡浚仁(應為「蔡 峻仁」之誤)先生至本公司洽談,超過10日及(應為「即」 之誤)放棄權利」內容之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 )上簽名、書寫日期及按捺指印。原告已於104 年6 月8 日 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此因受脅迫所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應有效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然原告對於被告所屬飯店之旅 客有服務不佳、食材不衛生、夜間喧鬧致鄰居報警,及違約 將系爭房屋為24小時之經營使用等情事,經被告向原告反映 須改善,仍未見改善,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及特約條 款之約定,兩造遂於104 年5 月14日相約洽談,原告坦承上 情,被告為顧及住宿旅客權益及被告飯店之聲譽,兩造即合 意終止租約,原告並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 ㈡被告否認原告係遭魏柏修等人之脅迫始簽立終止契約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 、21年上字第201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 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因其上所載傷勢於104 年5 月 14日前往就醫,無法證明被告有脅迫其簽立終止契約書之事 ,本件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受脅迫而為合意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2日與中悅國際大飯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 月租金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見本院 卷第9 頁之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在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 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0頁之終止契約書)。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68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 11頁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之陳述)。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柏修等人提起傷害 、妨害自由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 偵字第12477 號案件對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所 涉傷害及強制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之起訴書 )。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721 號案件判決魏柏修、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犯共同傷害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月、4 月,至該4 人所 涉強制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之刑事 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終止契約書,其得依民法 第92條撤銷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有 效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係受脅迫始簽立終止契約書?㈡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是否尚有效存在?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受脅迫始簽立終止契約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是本件原告既 主張其係遭魏柏修率人脅迫始簽立終止契約書,則揆諸上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係提出104 年5 月14日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88至92頁)。查據本院刑事庭勘驗餐廳之 監視器影像得知,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 所開設之海濤餐廳遭魏柏修等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下唇擦傷、左肩挫擦傷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721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雖堪以認定,惟原告 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簽名、書寫日期 及按捺指印時(見上開第721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周遭雖有魏柏修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旁,惟 魏柏修及該2 名男子並未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另 同案被告涂晏瑜、劉玠泓、林文左於原告簽立終止契約書時 並未在場,亦難認有何與魏柏修共同脅迫原告簽立終止契約 書之行為。又魏柏修等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時間與原告於 終止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間已相隔近1 小時,期間並有蕭德才 、林春茂及2 名警員到場瞭解或處理,是依此情節亦難認原 告簽立終止契約書與魏柏修等人之傷害行為間係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有受脅迫之事另為其他舉證。 ⒊再查,魏柏修等人所涉之強制罪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簽立終止契約書與前揭時 地遭魏柏修等人為傷害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而就此部 分諭知魏柏修等人無罪,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是其就此部分 亦為同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終止契約書云云,並非 可採。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尚有效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立終止契約書既非可採業如上述,則 原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之 可言,是其於104 年6 月8 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687 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而合意 終止,故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