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蔡易潔
被 告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後,末經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1027號
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之
承攬報酬債權
,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時期
,
乃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倘有上開事由,均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者,乃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
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
發
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復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
原告名下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本院逕發債權憑證,
而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後,該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