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登科
訴訟代理人 凌甲文
被 告 田緯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26號柱前,自第四車道起駛往左
切入至第三車道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伊所
有、訴外人凌甲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
分公司修復後,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86,93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3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的過失。且原告將系爭車輛
交由原廠修復,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笪報告表及照片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至
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無
號誌、標誌、標線清楚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諸兩車碰撞位置
乃係系爭車輛
之右前側車身及被告車輛左前車角,有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足見被告確同為直行車者,起
駛前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另本院依
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
略以:田緯曾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凌甲文駕駛自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同會105 年5
月31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至為明
灼。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6,930 元,其中零件14
9,359 元、工資及烤漆37,57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8 月
,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4,936元為限(計算式:149,
359 ×0.1=14,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37
,571元,共計為52,507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復,修復費用過
高
云云,然本院審酌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
利害關係之修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其價格衡諸市場行情
亦屬合理,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及價格均具有修復之必
要性及合理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凌甲文既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前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車狀況,
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凌甲文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凌甲文負擔,又原告既同意凌
甲文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凌甲文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
應就訴外人凌甲文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55元(計算式:52,507×
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
6 日送達被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 日,
應
堪認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