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5,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27,329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300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