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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5,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27,329元,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300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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