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大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貴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全方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懷良 訴訟代理人 林孫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欲於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之建物外牆、室內、電梯內設置形象牆及 製作名牌、展示架等,乃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上揭所有工程, 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367,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而將成 果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承攬契約之報酬。為此, 爰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承攬工程完工 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3 日送達於被告 之事務所,有本件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就上開承攬報酬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