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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王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協勝 被   告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金門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 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 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 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 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8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兩 造間合夥經營砂石買賣之擔保,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已停 止營運,且於抵押權擔保期間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即 失其附麗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 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160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 :95金登他字第000141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關於附表之不動產部分,請求塗 銷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利潤,並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協 勝7 萬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金門縣○ ○○鎮 ○○○段│ 0000-0000 │ 建 │ 86.00 │1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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