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王振華
訴訟
代理人 劉協勝
被 告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金門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
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
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
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被
上訴人所訴之事
實觀之,其請求
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
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
第280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略以: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
兩
造間合夥經營砂石買賣之
擔保,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已停
止營運,且於抵押權擔保
期間無
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即
失其附麗,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
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001600號所設定,證明書字號
:95金登他字第000141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關於附表之不動產部分,請求塗
銷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合夥契約暨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給付利潤,並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協
勝7 萬5,00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
,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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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金門縣○ ○○鎮 ○○○段│ 0000-0000 │ 建 │ 86.00 │1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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