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49 號事
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6121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
桃簡字第94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以判決駁回,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