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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0九五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一0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70953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 執字第70953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33,151 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 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9,973元(33 3,151 ×5%×3 年=49,973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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