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0九五三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一0六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
鈞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70953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
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
執字第70953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33,151 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
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之依據。再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
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
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9,973元(33
3,151 ×5%×3 年=49,973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