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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貳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八一五八號給付扣押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桃簡第167 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58158 號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58 號及10 4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為有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84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 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028元(計 算式:200,184 ×3 年×5 %=3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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