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零貳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八一五八號給付扣押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桃簡第167 號民事判
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58158 號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
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認系爭
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58 號及10
4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為有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84 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
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028元(計
算式:200,184 ×3 年×5 %=3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