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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瑩懋 聲 請 人 林志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以:聲請人3 人為期明瞭鈞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 114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審理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 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 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3 人僅空言泛稱為明瞭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 1149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審理庭期之開庭內容,而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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