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張瑩懋
聲 請 人 林志航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114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以:聲請人3 人為期明瞭
鈞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
114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審理庭期
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亦為法
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
難
謂與
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
經查,聲請人3 人僅空言泛稱為明瞭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
1149損害賠償事件所有審理庭期之開庭內容,而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