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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4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5,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 萬7,829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2 萬7,32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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