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頂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44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5,22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2 萬7,829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2 萬7,329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