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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徐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長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0 2,352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8,33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經暫免徵收1/2 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係因財產權涉訟,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 之 用,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60 元(計算式:1,160 +1,000 =2,1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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