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徐俊傑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長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0
2,352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18,33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經暫免徵收1/2 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係因財產權涉訟,核
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
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 之
適
用,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60
元(計算式:1,160 +1,000 =2,1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