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正昌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5,3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7,49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