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廖数
訴訟
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炳煌、九華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除去原告就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土地
所
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依前開規定,如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
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
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計算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644 元(計算式:75,322+37,661+37,6
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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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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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告
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聲明第1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66,800,000元│ 無 │
│ ├────────────────────────┼───────┼────────────────┤
│ │聲明第2 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37,661元│桃園市○○區○○段中庄小段0007-0│
│一│ │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63㎡×民國104 │
│ │ │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 │
│ │ │ │告
應有部分85631 分之30112 ×2= │
│ │ │ │75,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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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 │ 75,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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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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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告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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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明第3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0,000,000元│ 無 │
│ ├────────────────────────┼───────┼────────────────┤
│ │聲明第4 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37,661元│桃園市○○區○○段中庄小段0007-0│
│一│ │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63㎡×民國104 │
│ │ │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 │
│ │ │ │告應有部分85631分之30112=37,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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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 │ 37,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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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
│編│ 原告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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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明第5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70,000,000元│ 無 │
│ ├────────────────────────┼───────┼────────────────┤
│ │聲明第6 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37,661元│桃園市○○區○○段中庄小段0007-0│
│一│ │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63㎡×民國104 │
│ │ │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 │
│ │ │ │告應有部分85631分之30112=37,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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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 │ 37,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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