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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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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廖数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炳煌、九華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除去原告就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依前開規定,如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 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計算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644 元(計算式:75,322+37,661+37,6 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T35l2XO; ┌───────────────────────────────────────────────────┐ │附表一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 │編│     原告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聲明第1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66,800,000元│       無        │ │ ├────────────────────────┼───────┼────────────────┤ │ │聲明第2 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37,661元│桃園市○○區○○段中庄小段0007-0│ │一│                        │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63㎡×民國104 │ │ │                        │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 │ │ │                        │       │告應有部分85631 分之30112 ×2= │ │ │                        │       │75,322             │ ├─┴────────────────────────┼───────┴────────────────┤ │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              │   75,322元                 │ └──────────────────────────┴────────────────────────┘ ┌───────────────────────────────────────────────────┐ │附表二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 │編│     原告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聲明第3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0,000,000元│       無        │ │ ├────────────────────────┼───────┼────────────────┤ │ │聲明第4 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37,661元│桃園市○○區○○段中庄小段0007-0│ │一│                        │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63㎡×民國104 │ │ │                        │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 │ │ │                        │       │告應有部分85631分之30112=37,661│ ├─┴────────────────────────┼───────┴────────────────┤ │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              │   37,661元                 │ └──────────────────────────┴────────────────────────┘ ┌───────────────────────────────────────────────────┐ │附表一                                      104年度桃補字第456號│ ├─┬────────────────────────┬───────┬────────────────┤ │編│     原告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聲明第5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70,000,000元│       無        │ │ ├────────────────────────┼───────┼────────────────┤ │ │聲明第6 項: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37,661元│桃園市○○區○○段中庄小段0007-0│ │一│                        │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63㎡×民國104 │ │ │                        │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 │ │ │                        │       │告應有部分85631分之30112=37,661│ ├─┴────────────────────────┼───────┴────────────────┤ │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核定              │   37,6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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