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竹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仕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於系爭車輛發生意外
事故損壞時,由原告給付保險金。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3
時36分許,由訴外人王建維(即王仕勛之父)駕駛系爭車輛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3 樓停車場,於
準備離開停車場在出口前停等後甫起駛時,竟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左後方
急駛至出口前右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
左前保險桿烤漆刮傷、左前大燈鏡面刮傷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而王仕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烤
柒費用新臺幣(下同)8,327 元、工資費用16,850元(計算
式:9,850 元+7,000元),合計25,177元,並已由原告給付
保險金予王仕勛,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王仕勛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因被告駕駛系爭
小客車在外側,而王建維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排隊,應
該是系爭車輛要禮讓他。又對於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即檔名:HPIM5090.MOV),被告認為後面的部分影片太黑
了,看不清楚;對於證人王仕勛之證詞,認為王建維是他爸
爸,當然會講對王建維有利的話,不能憑這些證據認定被告
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7 月1 日在前開家
樂福停車場內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有受到
上開損害、王
仕勛有為系爭車輛支出上開費用、系爭車輛駕駛者為王建維
、系爭小客車駕駛者為被告、系爭車輛為原告保車及原告已
支付保險金予王仕勛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保險
單、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系爭車輛之行照、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住址資料申請書、中華賓
士估價單、臣采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
件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各1 紙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為證,復有本院
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
詳讀(內含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各1 紙、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16張、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 張及王仕勛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 張、光碟1 片),並有證
人王仕勛於本院證稱:「當天開AH C-0906 號車是伊父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
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具有過失?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家樂福停車場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自非屬道路之範圍,
惟在
停車場內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除該停車場內有特別規定或
另有號誌、標線、標誌或人員指揮,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判斷之。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
無過失,
惟查,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第28頁),可知,發生系爭
事故之地點為家樂福3 樓停車場往2 樓出口之處,且該車道
並無畫出分道線,僅有畫出往右轉之箭頭,故往出口之方向
僅有1 個車道可資認定(下稱系爭車道),又該車道之末端
即為1 個右轉彎通往停車場出口,是自須依
上揭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依序通往出口並隨時禮讓,以盡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不得任意超車等行車義務。
⒉復查,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有證人王仕勛
先到庭證稱:伊只在系爭事故發生的那一日看過一次被告,
當天開AHC-0906號車的人是伊父親,但車主是伊,當天伊是
在開另外一台ALM-9968號車跟在後面,當時是從停車場要排
隊下去出口時,在一個右轉彎處,被告從系爭車輛的左側欲
超越伊父親開的車,就擦撞到伊父親的車輛,伊有全程目睹
,伊之印象中伊父親當時是剛起步的行駛中被擦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
圖) (見本院卷第29頁),紀錄表上確有王建維之簽名,另
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之
年籍資料,王建維確為其父,且交通
案卷亦附有王仕勛之駕照、行照、保險卡,足已認定證人所
言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為可採,雖被告
抗辯證人為王建維之
父親,所言不得採,惟並非證人與系爭事故之當事人有關係
,其證詞即一律不得採,況本見訴訟當事人並非王建維,被
告若對證人證詞有意見,負有指出不可採原因之義務,卻僅
以空言指摘,抗辯顯無理由。於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證
人證述後,本院即偕同被告及證人王仕勛當庭勘驗交通案卷
內之光碟檔案(檔名:HPMI5090 .MOV ,即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筆錄①):
「自該影片的兩分鐘起勘驗。
2 :00-2:30 有數輛車準備出家樂福,方向均為右轉,而
車牌號碼000-0000於進入右轉道前停等。
2 :30-2:3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起步行駛時,左方
有一輛車於2 :34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左前方出現。
2 :34-2:44 左前方車輛又自行往後退。
2 :48-2:49 有一個人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右方走
至該車前方。
2 :49-2:59該人似乎在跟左前方之車輛駕駛對話。
」
。證人王仕勛於勘驗後隨即補充並指出2 :49出現的那個人
是伊之母親。故由上勘驗筆錄①呈現之客觀狀況為,系爭事
故發生不久前,王建維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道將抵達末端
之右轉出口,正待前方數量車輛(約3 台自小客車)依序往
右轉彎行駛,且數量車輛均以禮讓之方式轉入右邊出口,系
爭車輛待前方車輛均轉入右側出口後,方起駛準備轉入右邊
,準備右轉時,即有一輛車之車頭從系爭車輛左前方探出,
不過數秒,該車頭又往後倒車消失於畫面中。另本院
復於10
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
兩造當庭勘驗王仕勛所提
供之家樂福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000.895379.mp4
),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筆錄②):
「00:02 原告承保之車輛AHC-0906自用小客車位於車道右
側( 螢幕左方) 灰色車輛並依序排隊往出口方向
行駛,被告駕駛之8963-GZ 綠色自用小客車自車
道左側( 螢幕右上方出現並向螢幕左下方方向行
駛) 往出口方向行駛。
00:12 AHC-0906號車起步向右轉彎行駛
00:00 0000-GZ 車行駛至由車AHC-0906號旁之左側並向
右轉彎
00:14 (兩車碰撞發生始點) AHC-0906號車急停
00:22 -00:00 0000-GZ號車倒車
」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由勘驗筆錄②可再得知之客觀
狀況為,王建維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狀態起駛後不久,即遭從
左後方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被告擦撞,而系爭小客車先消失於
畫面左下方,過數秒後,車尾又回到畫面。是由上開勘驗筆
錄①、②綜合研判分析,可知於家樂福停車場內之系爭車道
往出口方向為右轉,且多數車輛均依序排隊禮讓駛離,系爭
車輛已駛至進入右轉彎出口之地點,被告才駕駛系爭小客車
接近出口,而依當時為白日、系爭小客車有開啟大燈、停車
場內為平坦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不僅未於接近出口處減速慢行,反以等速前進,更未注意
兩車間之間隔,竟不顧系爭車輛已進入右轉處反從左方急將
系爭小客車車頭右轉,以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烤漆及大
燈等處擦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可認定,另被告之行
為與王仕勛之系爭車輛受損,確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王仕勛後,自可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勘驗筆錄①之影片前面畫面較亮,未何
至其車頭出現時,影片畫面變暗,故被告看不清楚等語,惟
由勘驗筆錄①之影片可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系爭
事故發生知地點係在半開放之停車場,有陽光可以進入,自
會有因在停車場內之位置不同,而略有不同之光影變化,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並無可採。另被
告復抗辯,系爭車輛於出口前停等,而被告在車道左邊,前
面並無車輛,故應該是系爭車輛要讓被告,惟系爭車道為1
個車道已如上述,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早已進入
系爭車道內側之右轉彎口準備轉彎,被告卻無視同樣為右轉
車輛,外側之人應禮讓內側之人,更未注意擬超越前車時,
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竟於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均未超越系爭
車輛時,貿然逕行右轉,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其所辯,自
無可採,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是依上所述,被告有駕車過失,原告自得於賠償王仕勛後取
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雖於10
2 年10月出廠,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分別為烤漆8,
327 元、工資費用16,850元已如上述,此有原告提出中華賓
士結帳單單、臣采有限公司零件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6 票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並無使用新零件,均為烤漆及工
資費用,自無折舊問題,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
,系爭車輛亦無超過5 年須計算殘值之狀況,原告自得如數
請求。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即105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
裁判費
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1,602 元,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