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雪玲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鑛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