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王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
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
月工資為41,000元。
㈡
詎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
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
兩
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達成
共識:「⒈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4 年
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
期間出
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
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
每次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
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
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⒊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
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
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
還公司。⒋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
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
本案
調解成立。」
等情(下稱
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
乃依
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之職業
傷害補償金61,500元(計算式:41,000元30%5 個月,
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㈢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
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
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
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
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
需求」等語,因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後
之職業傷害補償金。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
受領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61,500元返還原告。茲因被告今仍
不願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乃以本院104 年度桃
勞小字第32號
確定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班費6,46
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
㈣為此,
爰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職業傷
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
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被告現仍於職業傷害治療期
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被
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
為41,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嗣
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兩造
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
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
償金。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
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
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
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
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
需求」等語。
㈣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
費6,462 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
無瑕疵?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
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而被告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
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
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
元,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
,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
案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
傷害補償金,而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內容為:「⒈資方(即
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
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
,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
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5 日前提供相關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
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
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
⒊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
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
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⒋勞方同意
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
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
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
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
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
,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
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需求」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可知,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
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審定被告
應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金僅能計算至104 年4 月30日,是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顯無正當權源,原
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職
業傷害補償金。
㈢雖被告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
,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
觀諸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 年1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680 號函所附之勞動
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示內容:「茲經本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震天堂中醫診所104 年4 月13日門診
病歷載,申請人(即被告)主訴右肘挫傷、上下臂痠痛、韌
帶發炎,並未提及
所稱104 年4 月11日之工傷,亦無背之外
傷主訴。申請人並無104 年4 月11日所稱工傷日之就醫紀錄
,原核職災並給付15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續所申請之傷病
均為常見退化病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
查意見表附卷
可稽。」乙節,復參以被告對於此保險爭議審
定書未提出訴願,而已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函文1 份
在卷
可稽,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
,其審定之過程是否有瑕疵,未見明確,而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
認定。依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本件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
療期間之審定過程應無瑕疵,該審定結果自屬可採。
㈣再者,原告本得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職業傷害補償金,已如前述,然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
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462 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造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而有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進而原告主張: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61,500元)經以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確定判決判處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班費6,46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
尚非虛言,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3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之
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上開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乃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