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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王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 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 月工資為41,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 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兩 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達成 共識:「⒈資方(即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4 年 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期間出 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 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 每次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 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 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⒊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 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 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 還公司。⒋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 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 調解成立。」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依 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之職業 傷害補償金61,500元(計算式:41,000元30%5 個月, 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㈢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 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 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 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 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 需求」等語,因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後 之職業傷害補償金。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 受領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61,500元返還原告。茲因被告今仍 不願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乃以本院104 年度桃 勞小字第32號確定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班費6,46 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 ㈣為此,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職業傷 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 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被告現仍於職業傷害治療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被 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 為41,0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元,嗣 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兩造 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 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 償金。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 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 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 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 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 需求」等語。 ㈣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 費6,462 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 無瑕疵?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而被告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 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 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工作跌倒受傷,原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傷害補償金24,300 元,嗣被告每月5 日即再次要求原告給付其職業傷害補償金 ,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 案之約定,原告乃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職業 傷害補償金,而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內容為:「⒈資方(即 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 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 ,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 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5 日前提供相關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 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 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 ⒊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 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 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⒋勞方同意 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 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 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 端(即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 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 ,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以 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需求」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可知,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 被告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審定被告 應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金僅能計算至104 年4 月30日,是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顯無正當權源,原 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職 業傷害補償金。 ㈢雖被告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 ,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觀諸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 年1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680 號函所附之勞動 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示內容:「茲經本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震天堂中醫診所104 年4 月13日門診 病歷載,申請人(即被告)主訴右肘挫傷、上下臂痠痛、韌 帶發炎,並未提及所稱104 年4 月11日之工傷,亦無背之外 傷主訴。申請人並無104 年4 月11日所稱工傷日之就醫紀錄 ,原核職災並給付15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續所申請之傷病 均為常見退化病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 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乙節,復參以被告對於此保險爭議審 定書未提出訴願,而已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 可稽,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 ,其審定之過程是否有瑕疵,未見明確,而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 認定。依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本件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治 療期間之審定過程應無瑕疵,該審定結果自屬可採。 ㈣再者,原告本得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職業傷害補償金,已如前述,然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 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462 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造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而有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之用,進而原告主張: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金( 61,500元)經以本院104 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確定判決判處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班費6,462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等語,虛言,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3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上開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乃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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