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政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
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已於105 年8 月30日收受裁定,
惟逾
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