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已於105 年8 月30日收受裁定,逾 期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