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州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智 訴訟代理人 葉麗芳       牟依萍 被   告 陳文進(TRAN VAN T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審核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 │ ├───────┼────────────┼──────┤ │合計 │1,600 元 │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