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王衍錥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被 告 建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
員,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詎伊於任職
期間,不
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施育樅以三字經辱罵,而於103
年9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00
000000市○○區○○○○路○○○ 巷○ 號工廠1 樓廁所
內間,遭施育樅持鋁勾丟擲,致伊受有右膝挫傷紅腫之傷害
,
復於105 年間遭施育樅駕車跟蹤,致伊心生恐懼,經伊屢
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遂於105 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 年11月9 日調解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 萬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育樅並
非伊之代理人,僅係與原告同屬中班之
技術人員,原告與施育樅純屬
渠等個人糾紛,本應由原告自
行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後偵辦,尚不得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9日後未依工作規則請假即無故曠職,經伊連絡無著,遂
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5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平
均月薪為3 萬元,
嗣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105 年11月9 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調解紀錄、薪
轉證明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
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自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施育樅對其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
之行為,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施育樅為被告之代理人,且於其任職期間對其實施暴行及
重大侮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以證明其
於103年9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
案時,時任副所長黃坤仁曾告知施育樅已承認有丟擲鋁勾
致其受傷之事實
云云,然已為證人黃坤仁到庭證稱否認(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前開錄
音光碟,結果為:「(原告)不好意思,我想要備案。(
證人黃坤仁)有什麼事。(原告)今天就是,我昨天那個
施育從他用鉤子打我。(證人黃坤仁)我們已經給你送那
個……你不是已經有作那個筆錄了,對啊,我們已經通知
當事人。(原告)已經做筆錄。(證人黃坤仁)對,那個
就等法院通知就好。(原告)那他有承認嗎。(證人黃坤
仁)ㄟ……那就由法官那邊做個認定。(原告)他沒有承
認就對了。(證人黃坤仁)他說他是要丟地上,不小心打
到的,我也不曉得詳細情形我也不曉得。(原告)他要丟
地上不小心打到我。(證人黃坤仁)你有提告,那就等法
院通知。(原告)那這樣子就變成我誣告。(證人黃坤仁
)我不曉得……(原告)那他承認有丟,丟地上。( 本院
按:雜訊很多無法辨別內容)(證人黃坤仁)以我的觀點
看應該不至於成立……(本院按:雜訊很多無法辨別內容
)(證人黃坤仁)這是認定上的問題,是過失還
是故意而
以。(原告)喔。那是不是都會有前科就對了?不論故意
或過失都有前科。(證人黃坤仁)那不會死拉,滿街人都
有前科。(原告)那他本身有前科嗎?(證人黃坤仁)我
不曉得耶。我不能跟你講。(原告)喔喔喔對對對不好意
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及
反面),已與原告前開所述顯然不符,又原告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施育樅提出傷害
罪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處分書認施育樅雖有丟擲鋁勾之情,然無他人在
場親聞,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受右膝
挫傷紅腫之傷勢係施育樅所致,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
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謂施育樅曾對其為實施暴
行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至原告另主張施育樅於其任職期
間時常辱罵其三字經,復於105 年間駕車尾隨跟蹤乙節,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施育樅曾
於其任職期間對其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
揆諸首開
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實據,不足為採,是原
告執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謂合法。
(三)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
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元,即乏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