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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王衍錥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 被   告 建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 員,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於任職期間,不 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施育樅以三字經辱罵,而於103 年9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00 000000市○○區○○○○路○○○ 巷○ 號工廠1 樓廁所 內間,遭施育樅持鋁勾丟擲,致伊受有右膝挫傷紅腫之傷害 ,復於105 年間遭施育樅駕車跟蹤,致伊心生恐懼,經伊屢 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遂於105 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 年11月9 日調解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育樅並伊之代理人,僅係與原告同屬中班之 技術人員,原告與施育樅純屬等個人糾紛,本應由原告自 行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後偵辦,尚不得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9日後未依工作規則請假即無故曠職,經伊連絡無著,遂 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5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平 均月薪為3 萬元,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105 年11月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紀錄、薪 轉證明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 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施育樅對其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 之行為,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施育樅為被告之代理人,且於其任職期間對其實施暴行及 重大侮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以證明其 於103年9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 案時,時任副所長黃坤仁曾告知施育樅已承認有丟擲鋁勾 致其受傷之事實云云,然已為證人黃坤仁到庭證稱否認(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錄 音光碟,結果為:「(原告)不好意思,我想要備案。( 證人黃坤仁)有什麼事。(原告)今天就是,我昨天那個 施育從他用鉤子打我。(證人黃坤仁)我們已經給你送那 個……你不是已經有作那個筆錄了,對啊,我們已經通知 當事人。(原告)已經做筆錄。(證人黃坤仁)對,那個 就等法院通知就好。(原告)那他有承認嗎。(證人黃坤 仁)ㄟ……那就由法官那邊做個認定。(原告)他沒有承 認就對了。(證人黃坤仁)他說他是要丟地上,不小心打 到的,我也不曉得詳細情形我也不曉得。(原告)他要丟 地上不小心打到我。(證人黃坤仁)你有提告,那就等法 院通知。(原告)那這樣子就變成我誣告。(證人黃坤仁 )我不曉得……(原告)那他承認有丟,丟地上。( 本院 按:雜訊很多無法辨別內容)(證人黃坤仁)以我的觀點 看應該不至於成立……(本院按:雜訊很多無法辨別內容 )(證人黃坤仁)這是認定上的問題,是過失還是故意而 以。(原告)喔。那是不是都會有前科就對了?不論故意 或過失都有前科。(證人黃坤仁)那不會死拉,滿街人都 有前科。(原告)那他本身有前科嗎?(證人黃坤仁)我 不曉得耶。我不能跟你講。(原告)喔喔喔對對對不好意 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及 反面),已與原告前開所述顯然不符,又原告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施育樅提出傷害 罪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處分書認施育樅雖有丟擲鋁勾之情,然無他人在 場親聞,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受右膝 挫傷紅腫之傷勢係施育樅所致,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謂施育樅曾對其為實施暴 行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至原告另主張施育樅於其任職期 間時常辱罵其三字經,復於105 年間駕車尾隨跟蹤乙節,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施育樅曾 於其任職期間對其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揆諸首開 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實據,不足為採,是原 告執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 (三)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 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元,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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