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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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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蘇淯賢  寄新竹市○○街○○○○○○ 號信箱 被   告 迅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派駐高雄之高雄空廚主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雙方成立有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原 告於高雄任職期間,因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借款1 萬元遭拒 ,竟受被告公司調職至竹南,且降級擔任現場廠工,甚而於 105 年8 月18日被迫離職,系爭契約才隨之終止。 ㈡、惟因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工資1 萬8,666 元 、資遣費1,006 元、退休金1,400 元、加班費1 萬5,490 元 及勞工保險金,原告始於105 年8 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 105 年9 月14日成立調解後(就此次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 ),被告業依調解方案當場給付原告2 萬5,628 元。 ㈢、然因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公司漏未給付原告津貼及加班費共 1 萬3,432 元【計算式:2,800 元(伙食津貼部分)+1,40 0 元(交通費部分)+742 元(通訊津貼部分)+8,490 元 (加班費部分)=1 萬3,432 元】,故就漏未給付之部分, 原告再行於105 年9 月26日向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下 稱第二次調解),然於105 年10月13日,因被告公司認兩造 前已成立第一次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而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就漏未給付之部分,爰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5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於105 年8 月 18日是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要求 辦理離職手續,也未交回監工日誌、加班單及請假單,始致 被告公司無法核給原告系爭契約中未付之勞動相關款項。 ㈡、嗣於第一次調解時,雙方業已合意被告就系爭契約,僅需再 給付原告2 萬5,628 元【計算式:1 萬8,666 元(8 月出勤 公司部分)+1,006 元(資遣費部分)+7,000 元(加班部 分)-511 元(七月健保費部分)-97元(七月份勞保費部 分)-436 元(八月份勞保費部分)=2 萬5,628 元】,且 觀調解方案第2 點載有「勞方同意收受上述款項後,對勞方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本案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和解,故調解成立等語」,顯見原 告自不得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㈢、被告既於第一次調解就已當場完成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 原告無視第一次調解之合意結果,仍就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之權益爭議,再行提起第二次調解,甚而提起本件訴訟, 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有關雙方曾成立系爭契約、第一次調解、第二 次調解之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反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 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 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 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 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勞 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兩造第一次調解之調解方案為:「⑴經調解,資方表 示願給付勞方105 年8 月出勤工資、資遣費、加班費計2 萬 6,672 元,扣除勞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1,044 元,共2 萬5,628 元,資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會當場給付勞方,勞方當 場收訖無誤。⑵勞方同意於收受上述款項後,對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之權益,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本案勞資雙方達 成協議,同意和解,故調解成立。」,且該等調解結果也經 兩造確認後簽名,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依上開調解內容,除使被告對原 告負2 萬5,628 元之給付義務外,原告亦已同意拋棄所有其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前述權益自然也包含原告 原可向被告請領之各式津貼及加班費之本案請求,故依上開 說明,兩造本應受第一次調解之約定內容所拘束。 ㈢、再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件請求之伙食、交通、通訊津貼及加 班費,屬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事項(見本院卷第 58頁、第58頁反面),原告也稱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59頁),依上說明,兩造仍應受第一次調解之協 議結果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就第一次調解中業已拋棄之權利 ,再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 ,曾口頭承諾願意再給付原告伙食津貼(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而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 萬3,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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