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盧泱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倉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