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邱銘儀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
6 月15日將
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53,900 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消防設
備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8,400元,嗣伊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內之信
光大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更換消防逆止閥,不慎遭消防逆
止閥砸中左腳第四根腳趾,致伊受有左腳第四根腳趾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旋至桃園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
,後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170元。而伊因系爭傷害
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止均無法工作,伊自
得請求前開
期間之薪資補償227,355 元,於加計前開醫療費
用37,170元及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發給之職業
傷病事故補償110,62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3,900 元。為
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平均每日薪資僅為913.5 元,其薪
資明細包括「交通津貼」、「基本叫修」、「全勤獎金」、
「技術加給」、「工程獎金」、「勞健保自付額」及「團體
意外險」,並不計入原領工資之計算,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得請求之職業災害之薪資補償應僅有170,825 元;又原告所
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並
非屬醫療必需費用,
且部分醫療費用收據重複,均不得請求,是於扣除前開費用
後,原告亦僅得請求補償22,025元,而於扣除伊前給付之12
,005元、勞保局給付之110,625 元及原告自伊投保之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處所受領之員工團體
意外險保險金50,570元,伊僅須再行給付19,650元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消防設備維修
工程師之職務。嗣於同年12月1 日前往系爭社區更換消防
逆止閥時,因遭逆止閥砸中左腳第四根腳趾,受有系爭傷
害。
(二)原告業已領取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1 月29日勞工職業
傷病給付36,449元、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25日勞
工職業傷病給付17,265元、105 年2 月26日至105 年3 月
21日勞工職業傷病給付15,986元、105 年3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6日勞工職業傷病給付23,020元、105 年4 月27日
至105 年5 月24日勞工職業傷病給付17,905元,共計110,
625 元。
(三)被告曾為其員工向臺產公司投保員工團體意外保險,被告
並已將臺產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之保險金50,570元全數匯
予原告。
(四)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
迄至105 年6 月7 日。
(五)原告於104 年11月份所領取薪資及項目為:「薪資(含津
貼)」30,000元、「交通津貼」1,150 元、「基本叫修」
2,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技術加給」1,500
元、「工程獎金」4,000 元,共計40,650元,扣除「健保
自付額」336 元、「勞保自付額」400 元、「團體意外險
」360 元,共計1,096 元,原告實領39,55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有所規定,故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查原告係擔任被告之消防設備維修工程師
,其依被告之指示前往系爭社區更換消防逆止閥,自可認
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遭逆止閥砸中左腳第四根腳趾
,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
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治,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醫療費用及薪資,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數
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分至聖保祿醫院、長庚醫
院及國泰醫院就醫治療,迄至105 年6 月7 日止,共支出
醫療費用37,17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
院及國泰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8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除105 年2 月15日國泰醫院就診費用260 元、
105 年3 月21日國泰醫院就診費用200 元及105 年2 月22
日國泰醫院就診費用28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第32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為重複提出,應予扣
除外,共計支出36,100元,
核屬均為醫療上所必要,自應
准許。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120 元
亦應扣除
云云,
惟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系爭
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
亦係原告為證明職業災害及向臺產公司請領保險金所必要
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證書費用,應屬有據。
2、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
經查,依
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4 年11月份之薪資及
項目,其中應給付部分計有:「薪資(含津貼)」30,000
元、「交通津貼」1,150 元、「基本叫修」2,000 元、「
全勤獎金」2,000 元、「技術加給」1,500 元、「工程獎
金」4,000 元。佐以被告
自承:基本叫修係被告公司因員
工臨時出勤至現場修繕、協助之出勤費用;工程獎金則係
被告公司於每月扣除必要成本後按盈餘5 %給付員工之獎
金(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核其性質仍屬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
對價,
參諸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1月份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亦可見「交通津貼」、
「基本叫修」、「技術加給」、「全勤獎金」及「工程獎
金」之給與並非臨時加給,而係具有一定制度上之經常性
,縱併有獎勵之性質,仍無礙於係屬勞工在一般情況下因
工作經常可得受領之報酬,屬經常性之給付,
而非偶然性
之給與,自應計入原領工資之計算,
要屬無疑。是原告之
原領工資應為1,355 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元+交通
津貼1,150 元+基本叫修2,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
技術加給1,500 元+工程獎金4,000 元)÷30日=1,355
元】應
堪認定,然原告僅主張以每月薪資38,400元(即每
日1,280 元)為計算基準,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3)承上,系爭事發發生前1 個月即104 年11月份,原告主張
其原領工資為1,280 元,而原告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迄
至105 年6 月7 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事發之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7 日止(共6 個月又6 日)之薪資補償,依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38,400元為計算,應為238,080 元【計算式:(38,4
00元×6 )+(38,400元÷30×6 )=238,080元】。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
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經查,原告於事發後,已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薪資
12,005元,加計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110,625 元,
合計122,638 元,已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01 頁反面),亦如前述,被告自得以前揭金額為抵充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36,100元及薪資23
8,080 元,共計274,180 元,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補償之金額為151,542 元(計算式:274,180 元-122,6
38元=151,542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併予扣除
其已自臺產公司領取保險金50,570元云云,
惟查,被告固
為原告投保員工團體意外保險,原告並已自臺產公司處領
取保險金50,57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然此部分
僅係由被告為
要保人,而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保險
費
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
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尚難等同係被告之給付,則被告以之
抵充其所應補償之金額,要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1,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