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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玉東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1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69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 造並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時8 小時,每月薪資為31,000元,然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加班費,並違法扣除原告103 年 6 月薪資6,525 元未發放,是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填寫離 職單,表明自103 年10月3 日起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2,61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 6 月薪資差額6,525 元、100 年至103 年特別休假38日未休 薪資39,267元,100 年6 月至同年10月、100 年12月至103 年9 月期間,以每月超過法定168 小時工時之加班費294,11 8 元,併請求被告應提繳41,88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25 元,及 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88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已簽立切結書,同意不由被 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且勞工本無請求雇主提繳 退休金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之請求權,則原告依此作為合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無據;另兩造約定原告 每日工時為10小時,故被告依照原告106 年6 月出勤紀錄中 不足工時部分予以扣薪6,525 元,並無不當;又依原告薪資 明細所示,其每月領取之薪資31,000元包含本薪2 萬元、特 休加班費1,200 元、加班費7,8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 顯見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業已領取;況原告除103 年6 月外,另有諸多日數每日工作不足10小時之情形,被告 亦得以原告未滿工時之扣薪216,450 元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中予以抵銷。是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被 告已於103 年10月14日,因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 8 日連續曠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 法終止系爭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 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每月實領薪資為31,000元,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39 頁,卷二第30-34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原告自103 年10月3 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 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 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 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 金條例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為最 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而應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應認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㈡經查,觀諸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所填載之離職申請單上記 載之預定離職日為103 年12月8 日,惟被告公司人事人員余 映君於該張離職單以手寫方式載明「林員(即原告)認為公 司違法,別人有的福利他沒有,本週五(10/3)為最後上班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認原告係因認被告公司 有違法之情形,故有自103 年10月3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另原告雖於98年6 月4 日曾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立 書人林玉東(即原告)拒絕加保勞保、健保、勞退於貴公司 (即被告)…已填完不加保切結書者中途不得再申請於公司 加保,且因未在公司加保勞健保,故公司亦無法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6 %),造成個人損失,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縱有合 意被告得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被告既違法免除本應由雇主所負退休金提繳義務,則原 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被告自無從於103 年10月14日又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其餘主張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是否為真,本院茲不另為審酌。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加 班費、薪資差額、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㈠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公 司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依照 上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為提繳以回復原狀,而兩造 對於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41,889元一情均表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254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1,889元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得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於103 年10月3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述如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82,615元,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1.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是否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就勞動契約而 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 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 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 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 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 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 默,尚屬有別。 ⑵經查,觀諸兩造於98年6 月4 日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內容係包含年休加班費 (即特別休假工資)、職務加給及超時加班費(見本院卷二 第30頁),另參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中,薪資給付項目係包 含本薪、全勤獎金、特休加班及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31-3 9 頁、卷二第32-34 頁)等情,顯見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數 額,係包含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 告自98年6 月2 日至103 年10月,長達5 餘年之任職期間內 ,每月均領取固定薪資數額,對於被告未另外給予特別休假 工資及加班費之薪資給付方式,均無異見,直至103 年10月 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始主張被告有違法之情,依前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 純之沈默,而至少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 勞動契約關係。 2.兩造前開合意薪資數額給付方式,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而無效?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 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 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勞雇雙方訂定勞動契約時,如約定將加班 費、休假日、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一併計算於每月或每日 之薪資給付內,且所約定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平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休假日、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者 ,仍為法之所許。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100 年6 月至同年10月、100 年12月 至103 年9 月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而以每月31,000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 209,000 元(計算式:31,000元×39個月);另依照行政院 勞動部歷年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內正常工時所得領取之最低基本薪資總額為732,504 元【計 算式:17,880元×6 月(即100 年6 月至同年10月、同年12 月)+18,780元×15月(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19 ,047元×15月(即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19,273元× 3 月(即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縱認原告主張其此段 期間其得領取之加班費為305,300 元(於本件僅請求294,11 8 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特休未休工資為39,267元一 情屬實,互核以觀,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並未低於前 述最新基本工資,及加計原告按離職前平均工資計算出得領 取之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總和,自不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從 而,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及方式所給付之正常工資、 延長工時及特別休假工資數額,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 保障基準,對原告而言並未不利,原告自應受兩造合意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94,118 元、特休未休工 資39,267元,均無從准許。 ㈣薪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於103 年6 月遭扣薪6,525 元一情,並不爭 執,僅辯稱扣薪之原因乃原告該月實際工作時數未達兩造所 約定之每日10小時云云,然衡以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1 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工時為每日8 小時,但經雙方同意 之工時,從其約定,其起迄時間由甲方(即被告)規定之」 (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為每日8 小時,而被告所述兩造曾合意每日工時10小時部分,既經原 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兩造就原告之薪資係約定按月給付,殊不因原 告實際工時是否有達兩造之約定工時,而有不同,縱認原告 確有每日工作未達8 小時之情形,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應依規 定請假之問題,並非當然構成被告得扣薪之事由。從而,被 告自原告103 年6 月薪資中扣薪6,525 元,於法無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應得准許。 六、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除103 年6 月外,另有諸多日數每日工作不足 10小時之情形,故得以原告未滿工時之扣薪216,450 元於本 件為抵銷抗辯云云,並不合法,已同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不得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以書狀 表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則 被告僅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加計自本院106 年8 月31日審 理期日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八、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9,140元(含資遣費82,615、103 年6 月薪資差額 6,525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提繳41,889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