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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徐千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宏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 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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