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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韋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 十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 查之必要,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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