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韋勳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1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03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伺服器程式設計
師,約定每月工資42,000元,
惟被告就伊104 年2 月至7
月之工資僅給付10萬元,且
經查詢勞保資料後始發現被告
高薪低報,而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以致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
數額短少之情事,嗣被告再以公司歇業為由,於104 年8
月4 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金額:
1、工資部分: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2,000元,然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即
短少給付,尚積欠工資152,000 元。
2、
資遣費部分:
又被告因無法繼續營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92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為伊之雇主,於伊任職
期間依法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而伊每月應領工資為42,000元,被告應按月提
提繳2,520 元,則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
止應提繳29,400元,然被告僅以31,800元為月提繳工資並
提繳1,908 元,尚不足7,14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140 元。
(二)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7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1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開發團隊後,出勤狀況不佳,且工時常
未達約定之8 小時,伊係按原告出席及工作狀況支付薪資,
另被告公司自104 年2 月開發案陷入停擺後,即已知會原告
可以去找工作,嗣因公司業務不佳已無法繼續營業,且工作
室租約僅至104 年7 月,伊遂通知原告將個人物品搬離工作
室,並於104 年8 月4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伺服器程
式設計師,約定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以歇業為由,於
104 年8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任用
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0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短少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52,000 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
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則按兩
造約定之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為252,000 元(計算式:42,000元
×6 月=252,000 元),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匯款10萬元
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扣除此部分後,
被告尚積欠152,000 元(計算式:252,000 元-10萬元=
15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資差額,
即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伊係依原告出勤及工作狀況給付工資
云云
,惟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92元,有無理由?
1、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第2 款定有明
文。又雇主據此終止契約者,應依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之資遣費,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關於
適用新制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係自103 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計算至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8 月4 日之年資為344 日,
又原告自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給付資遣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92
元(計算式:42,000元×344/365 年×1/ 2=19,7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勞工退休金7,14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
參照)。
2、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520 元
(計算式:42,000元×6%=2,520 元),而依原告提出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顯示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
原告提繳之金額確有不足,被告尚應補提繳6,99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2
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1,792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52,000 元+資遣費
19,792元=17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再提繳6,990 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50 元之請求,與被告
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
乃就
本件訴訟費用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 時間 │短差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
├─────┼────────────────────┤
│103 年8 月│187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382 │
│ │元=187 元) │
├─────┼────────────────────┤
│103 年9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10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11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12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1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2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3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4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5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6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7月 │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8月 │71元{計算式:(42,000元×6 %×4/31)-│
│ │被告已提繳254 元=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總計 │ 6,9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