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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被上訴人  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71,7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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