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賢
被
上訴人 陳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71,79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