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羅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雷 被   告 卓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 ,職務範圍為會計業務,負責記帳、查帳等業務,本應依勞 動契約之規定提供勞務,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 ,其後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手續,造成原告公司有如下之損 害:㈠被告未將原告提供予公司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所 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接予他人,造成原告 短缺現金6,000 元、㈡原告請公司外部之專業查帳人員查帳 8 日,其工資每日1,500 元,是查帳費用計12,000元、㈢原 告公司本應處理之事務如供應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發放因而 延誤,而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之損失,上開損害總計為118,000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 給付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並於其後離職,雖一開始 未辦理離職手續,惟被告有於105 年3 月7 日按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要求前往原告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但因無人與被告 辦理離職與交接,遂將應歸還之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 告公司之其他員工。 ㈡就原告之上開損失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本有舉辦員工年終摸彩,取消之獎項為郵政禮券6, 000 元,被告已將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6,000 元交付予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李謀奇,而李謀奇指示訴外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李應承將其兌換成現金,李應承欲將已兌換之 現金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未收下而請其將之交付予李謀奇。 ⒉另原告公司可隨時電聯被告,請被告說明原告公司之帳務狀 況,應無需特別委請他人查帳而額外花費12,000元。 ⒊雖被告僅曠職1 天及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然衡諸常情,應 不致造成原告公司如此巨大之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尚屬無據。 ㈢而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職務範圍為會計 業務,負責記帳、查帳等業務。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並於其後離職,且未辦理離 職手續,僅於105 年3 月7 日至原告公司將應歸還之職務上 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 ㈢原告公司本有舉辦員工年終摸彩,取消之獎項為郵政禮券6, 000 元,被告已將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6,000 元交付予 李謀奇,而李謀奇乃指示李應承將其兌換成現金,李應承並 已兌換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所兌換之現金短缺6,0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 後離職,未將原告提供予公司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所兌 換之現金6,000 元交接予他人,造成原告短缺現金6,00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公司本有 舉辦員工年終摸彩,取消之獎項為郵政禮券6,000 元,被告 已將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6,000 元交付予李謀奇,而李 謀奇乃指示李應承將其兌換成現金,李應承並已兌換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是否取得李應承所兌 換之現金6,000 元,明確;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 利之認定。依此,被告並無「未將原告提供予公司員工年終 摸彩之郵政禮券所兌換之現金6,000 元交接予他人,造成原 告短缺現金6,000 元」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乃屬無據。 ㈡查帳費用12,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 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 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 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 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 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 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 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 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 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 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用,係法院之職 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 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 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 並於其後離職,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僅於105 年3 月7 日至 原告公司將應歸還之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其 他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 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其後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 手續,伊遂請公司外部之專業查帳人員查帳8 日,其工資每 日1,500 元,是查帳費用計12,000元等語,其並提出銀行往 來帳及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參,認為真。然上開查帳費 用12,000元,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而屬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即為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利益」,尚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依「法官知法」、「法律 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而依職權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結果,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並於其後離職 ,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僅於105 年3 月7 日至原告公司將應 歸還之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乙節, 亦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而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是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開損 害,乃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曠職1 日,其後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手續,伊本應處 理之事務如供應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發放因而延誤,而侵害 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 失等語,然原告係依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法人,縱其名譽權或 信用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 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