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慶銘
吳信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財源
被 告 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
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慶銘、吳信宗(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及97年10月1 日起
受僱於被告,各自擔任業務專員及工程師,
嗣黃慶銘於98年
6 月間起經被告指派前往中國華東廠擔任高級工程師,吳信
宗亦於99年9 月間起經被告指派前往該廠擔任課長,而吳信
宗於105 年8 月12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黃慶
銘亦於105 年9 月11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然
原告均係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工作,每月均會發給海外派駐津
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為勞務之
對價,且具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依法應屬工資之一部,
詎被告竟未將之納入計算
,致黃慶銘所領
資遣費短少172,882 元,吳信宗亦短少141,
900 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黃慶銘172,8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
給付吳信宗1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海外派駐津貼僅屬恩惠性之給與,
非屬工資,自
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原告遭資遣時均有簽署終止勞動
契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上均載明原告所得領取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多寡,且伊所屬員工亦已告知原告計算
基準,原告既已簽署確認並同意不再向伊為其他請求,即應
受其
拘束,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反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渠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吳信宗、黃慶銘先後經被告
指派前往中國華東廠擔任課長及高級工程師,復分別於105
年8 月12日及105 年9 月11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
遣,而被告僅給付黃慶銘資遣費244,445 元,吳信宗則僅給
付資遣費145,595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海外派駐津貼為
渠等勞務之對價,應計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內,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效?(二)黃慶銘、吳信
宗各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172,882 元、141,900 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
勞僱
雙方協議之資遣費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海外派駐津
貼本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法應屬工資
之一部,然系爭協議書竟使渠等拋棄此部分之資遣費,顯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云云,
惟按勞基法關
於資遣費之規定固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
民法第
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
請求權,如事先
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
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
契
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
解(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
本件吳信宗係於105 年8 月2 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其
上
所載離職原因為「資遣」,嗣於105 年8 月12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另黃慶銘則係於105 年9 月2 日填具離職申請
書,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因個人性格問題,在外行為偏
差,資遣」,再於105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觀
諸卷附之離職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公司聯絡單即明
(見本卷第51頁、第52頁、第107 頁、第126 頁第127 頁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承翔到庭證稱:被告要資遣
吳信宗時,伊於105 年8 月12日與吳信宗面談,並告知因
被告認其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資遣,吳信宗雖對資遣費計算
方式有疑慮,然經伊與台灣公司人事部員工確認後再將計
算方式交予吳信宗確認,吳信宗當下並無拒絕即在其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
公司經理黃新銘亦證稱:伊於105 年8 月間得知黃慶銘曾
於105 年5 月間涉及刑事案件,被告認此舉已違反外派人
員工作條約及損害公司形象而資遣黃慶銘,伊與黃慶銘面
談資遣時均有提供系爭協議書、離職單、離職簽核程序表
、離職交接單、資遣通知、資遣費及特休代金計算表等文
件予黃慶銘,當天黃慶銘並未稱向伊告知海外派駐津未計
入資遣費計算或資遣費短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反面至第125 頁),足見原告係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其確認被告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係於受資遣後取得資遣費
請求權後始就
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並非事先預為拋
棄,是
揆諸前開之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此
為規範,而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利用渠等情況急迫且為經濟上弱勢,
而使渠等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當符合民法74條規定
暴
利行為得撤銷之情形云云,惟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
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
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經查,依前開證人所述,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尚屬平順,且原告係得知資
遣費之計算基準後始同意簽名,顯見渠等並非毫無時間考
慮而同意被告給付之款項,參以原告係被告派駐大陸地區
擔任要職,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實
難認
被告有何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情事,況原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其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
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之資遣條
件,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
本院按即原告) 不得另為其他請求、
申訴及不得提起民刑
事訴訟。」等語,並未表明原告得保留其他何項請求之權
利,是原告既同意被告給付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款項,
顯係對原告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
效。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立約同意拋棄其對被告任何權利
,被告亦已依協議如數給付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即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差額,詎原告
嗣後又再提起本
件訴訟,自非合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黃慶銘172,882 元、吳信宗141,9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