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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原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祐誠 訴訟代理人 莊甯淇 被   告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僅有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訴訟代理人莊甯淇所有,莊甯淇將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26日借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0時許駕車沿桃園市○○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欲繼 續直行時,竟遭對向來車,即由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同時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逕爾左轉,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前雷達、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莊甯淇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3,200元(包 括工資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9,900元及烤漆費用14,300 元),後原告受讓莊甯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過失,故原告應負擔3 成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車輛修 理費用尚應扣除折舊20,000餘元,況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及左下肢多處傷害,原告應賠償精神損害90,000元,被告 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被告 係飲酒後駕駛車輛、原告自莊甯淇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進安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證明書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附卷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內含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開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時、地 ,本應注意不得飲酒後駕駛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義 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該 路段為平路、無缺陷,且為市區道路自有往來車輛之燈光及 路燈,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竟未注意,仍飲酒後駕車 (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兩造之行車號誌均為綠燈時,駕 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 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核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出廠,現以53,200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9,000元、零件費用為19,900元、烤漆費 用為14,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進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證明 書及估價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 年3 月26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3, 540 元(計算式:10,240元+19,000元+14,300元),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須負擔3 成過失云云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原告車速過快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綠燈且為直行車,路權 歸屬自屬於原告,應由被告說明原告係如何有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如被告轉彎時,原告尚在數百 公尺外或原告正在使用電子設備等情),今被告僅空言泛稱 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其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下肢多 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認原告亦有侵害被告身體健康權, 應賠償其精神損害90,000元,並持以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未就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 舉證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 告除缺乏尊重直行車路權之觀念,更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高達1.02毫克仍駕駛車輛之狀況,依目前學理之見解 ,此濃度酒精之影響,除平衡感、判斷力產生障礙外,更使 人體達噁心、嘔吐之程度,肇事率更升高至普通人駕車之50 倍,此可參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 以 桃園縣為例一文(見本院卷第82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生馬士軒所著),被告 之行為,於民法上已可認為係重大過失,故認被告應負擔全 部肇事之責,並無不妥,原告對被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對原告無任何請求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6 月1 日,見本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八、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附表 │ ├───────────────────────┤ │ 材料費用:新臺幣19,900元 │ │ 折舊時間:1年6月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9,900×0.369=7,343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00- 7,343=12,557 │ │ 第2年折舊值 12,557×0.369×6÷12=2,31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7- 2,317=10,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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