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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英豪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法第 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 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依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結果,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21,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依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064 元(計算式:1330×8/10=1064),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6 元(計算式:1330×2/10=26 6)。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確定訴訟 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用,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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