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英豪
代 理 人 江百易
律師
相 對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法第
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
受
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依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結果,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
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21,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依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064 元(計算式:1330×8/10=1064),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6 元(計算式:1330×2/10=26
6)。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
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