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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設 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蓋有「 遷移」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查該 信封之送達住所雖為桃園市○○區○○路○○號,然聲請人未 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 上所記載之住居所即為前開戶籍地址。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5 年6 月24日及105 年8 月4 日以桃院豪民恩105 桃司簡 聲字第2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 補正,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 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 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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