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恩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欣敏(原名盛素月)設
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
可參。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蓋有「
遷移」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惟查該
信封之送達
住所雖為桃園市○○區○○路○○號,然聲請人未
提出原始
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
上所記載之
住居所即為前開戶籍地址。
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5 年6 月24日及105 年8 月4 日以桃院豪民恩105 桃司簡
聲字第2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
補正,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
據,即
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
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